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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拆迁,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商业用房,因拆迁影响不能营业的,根据以税收为准的营业额给予补偿;补偿最高限额每月不超过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按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发生的应付款项,应当一次付清,未付清的,拆迁人应当报告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并可采取暂缓回迁或者缓发房产证等相应的保证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当作易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原地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归原房管部门所有。
  拆迁人拆除房管部门的代管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上述补助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时间从被拆迁人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用房之日止,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00%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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