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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1996年8月5日海南
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系统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当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
  (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附图;
  (五)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补偿形式、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过渡期限和搬迁方式等)。
  未发生安置补偿事项的自拆自建和拆除危房等,拆迁人应当持拆迁申请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申领拆迁许可证。
  违章建筑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颁发拆迁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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