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企业在调整组织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时,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企业破产倒闭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企业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各单位处分残疾职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收取。驻海口市的中央和省直属单位、外省驻琼单位、部队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收取;其他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收取。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或个体开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经费开支;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其他有利于残疾人就业项目的开支。
第十一条 受政府委托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向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在30天内将应缴款项足额交纳。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缴款或欠缴金额的5‰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类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瞒报虚报在职职工人数、职工人均年收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劳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对30天内仍不改正的,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