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安排残疾人
就业规定》的通知
(琼府[1996]10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6年9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劳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组织开展残疾人求职登记、劳动能力评估、失业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为残疾人个体开业和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在本省进行常住人口登记、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申请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在本省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人以上(0.5人)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以《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规定为准)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由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可计入该单位的残疾人就业比例。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必须按本单位上年度人均年收入(含基本工资、补贴、奖金等)的2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用工年度审查,由劳动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