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起人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持有暂住证并在本省连续居住两年以上;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四)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三个月内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方可开业: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证书复印件;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四)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应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歇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在批准的期阴内自行复业。
未经批准自行歇业超过半年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控制制度,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