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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车站、港口、机场、军供站(兵站)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协助部队做好新兵输送、中转期间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和政治复查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退兵的时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接回;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征兵办公室接回。
  公安、粮食部门应当为被退回的新兵办理户口、粮食落户手续。
  被退回的新兵入伍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原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公民、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予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和晋升工资,不得报考升学和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属在职人员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的;
  (二)体格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报到或者入伍后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已发的全部优待金。属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 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不接收被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不落实本省对服现役义务兵优抚规定的;
  (八)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征兵任务,或者在征兵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部门追究该行政区域征兵工作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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