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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人员。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应征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工作,鼓励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适龄公民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第六条 应征公民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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