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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在下列限额内设定罚款的数额: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规章(含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超过前款第一、二项设定的限额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五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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