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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96修正)

  (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非法宰杀、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6至10倍的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五)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辅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没收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家、餐厅、收购站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并可吊销其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严重者,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对病伤的进行救护;对能存活的予以放生或供有关单位驯养;不能存活的方可变卖。
  第三十三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野生动物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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