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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96修正)

  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铁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
  第十九条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以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一)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子代以下野生动物;
  (二)经调出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行调入我省的野生动物;
  (三)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向省外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电、商检、海关等管理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对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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