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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96修正)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防害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的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六月至翌年的二月为猎捕期,三月至五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须报市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每年的三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为本省爱鸟周,八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经营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眼地方张挂保护野生动物图谱。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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