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不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真实情况,近亲登记结婚的;
(三)采取欺骗方法,以宗教仪规代替婚姻登记的;
(四)违背结婚当事人双方意愿,包办、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的;
(五)出具虚假婚姻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与不满14周岁的少女非法同居;收买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并与其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婚姻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同时撤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登记,收回已发出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婚姻登记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