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兵团所属各团场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其所在连队出具。当事人不在团场办理婚姻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所在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四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干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者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婚姻登记,应当由他人或者由本人到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者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被判处缓刑、管制以及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
以上人员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国家《
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代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下列婚姻登记材料存档。
(一)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离婚登记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