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7日)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驻疆部队干部、志愿兵,公务或者留学出国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的,分别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以宗教等形式干涉和代替婚姻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协助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或者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