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