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校验中有
《细则》第
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暂缓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含有“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全疆性字样或者使用跨地、州区域名称的;
(二)以自治区“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
(三)使用高、中等医疗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自治区、地、州、市、县、乡(镇)名称;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识别名称后应当有“个体”字样;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微、警徽标志。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