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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失效]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未到退休年龄(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的,也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每提前1年减发2%计算。待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计发,并将每年调整的养老金累计并入其月养老金数额。以前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依法继承。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获得自治区级或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在年度调整养老金比例上,可提高5-15个百分点,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同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自本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后,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缴费年限。
  复员退休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其军龄应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未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须经市劳动局审批,并签发《退休证》;凭《退休证》核定的数额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每年7月1日,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上调一次养老金。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拟定,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每年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出。
  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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