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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6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退休(含离休、退职)人员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含业主和帮工)、自由职业者。
  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相结合,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和方式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应与激励职工积极性相结合。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职工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市劳动局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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