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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房地产权利人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地产权利人乱收费、乱摊派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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