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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3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83年12月13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保护各族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生产经营和上市的各类食品(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用具、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管理食品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监测、检验、技术指导和食品经营人员的卫生培训等工作。
  畜牧行政部门对畜禽兽类产品和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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