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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后,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提高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率,其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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