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组织对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奖励;
(四)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出口及其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信息咨询和人才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自治区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三)与科技业务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应当占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得低于10%;专职从业人员应当有非在职证明或者单位同意证明。
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认定。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