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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计、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
  (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有关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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