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8--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