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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8--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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