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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8--5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已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
  (1986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区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扫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行政领导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出1--3%;农村从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10--20%单独列项,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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