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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划定矿界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按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产值、销售收入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时,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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