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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的地区;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河流、防洪堤坝、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五)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林区、铁路、公路两侧有林区;
  (六)其他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采矿许可证登记费。
  第十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山企业必须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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