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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6〕107号 1996年10月29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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