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安排一级以上的裁判员到国家级体育比赛中进行实践培训。
第三章 培养体育人才的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体育人才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体育人才培养的计划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辖区和直属单位体育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立健全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定期考核评估制度。自治区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每2年评估一次;各行署、市和县(区)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每1年评估一次。考核评估工作由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核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行署、市、县(区)应当加快优秀运动员后备力量中、初级训练层次的发展。有条件的行署、市应当设立体育运动学校或者体育中学;有条件的县(区)应当设立重点体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体校都应当建立不同年龄组别的竞技体育人才梯队。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以及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选材测试室,建立全区科学选材测试网络和追踪观察优秀运动员后备人才数据档案。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后备人才档案;有条件的,可以设立选材测试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输送竞技体育人才信息发布制度。自治区优秀运动队应当定期发布近期、中期和长期的竞技体育人才需求信息。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层次的训练任务和训练特点制定不同的竞赛办法和制度,对各层次的竞赛功能严格区别。青少年体育比赛应当侧重于培养选拔高水平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比赛的同时应当进行一般素质和专项素质的测验,综合评定测验成绩和比赛成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训练单位应当按周期对教练员下达体育训练任务的指标。在任教周期结束后,未完成体育训练任务指标的教练员,应当予以解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在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教练员,其聘任单位可以随时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