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体育科技人员、大专院校和基层兼职体育科技人员的培训。同时,逐年从大专体育院校(系)毕业生中择优选拔优秀人才充实体育科技人才队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科技人员参加国内外专业学术研讨会和地区性、全国性体育科技学习班;为体育科技人员配备器材、设备,提供所需资料,创造良好的体育科研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举办一次体育论文研讨会。提倡和鼓励各级训练层次的教练员,特别是具有高级、中级技术职务的教练员,在指导训练的实践中进行体育科学研究,撰写、发表研究论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体育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处级以上的体育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其他体育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培训。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以及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派体育管理人员到基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任职;也可以将基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优秀体育管理人才,安排到自治区或者行署、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任职,予以锻练培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行署、市和县(区)裁判员的培养管理体制。
(一)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裁判员的培训、审批和二级裁判员的申报工作;
(二)行署、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裁判员的培训、审批和一级裁判员的申报工作;
(三)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培训、审批和国家级裁判员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裁判员培训制度,并按以下规定有计划地对裁判员进行实践培训:
(一)逐步安排基层裁判员到县级体育比赛中进行实践培训;
(二)安排三级裁判员到市级体育比赛中进行实践培训;
(三)安排二级裁判员到自治区级体育比赛中进行实践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