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侵犯体育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由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负责体育场地迁建的单位,违反迁、建对等原则,或者迁建的体育场地不能按双方签订的交付期交付被迁建单位,给被迁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迁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体育场地,在竣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对其所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地期满未归还的,责令改正;每逾期占用一日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体育场地无专人管理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体育场地严重损坏的,由其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体育场地的建设、使用与管理,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