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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学校体育场地严格控制迁建。必须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协商,就近选择有利于学校教学、训练的场地安排迁建。不能重新择址建设的,占用单位必须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在校园内调整重建,并承担调整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体育场地,在竣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十一条 体育场地必须由专人管理,并定期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地安全完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体育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场地的利用率。
  公共体育场地实行有偿开放,并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非公共体育场地对外开放,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共体育场地,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体育场地的维护和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学校体育场地不得临时占用。
  占用费用于体育场地的维护。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应当按期归还。在占用期间致使体育场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体育场地管理中,依法行使职权,成绩突出的;
  (二)以财力、物力和人力等形式支持体育场地建设,贡献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侵占、破坏体育场地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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