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按“两场一池一房”的标准,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四)居住人口在30000人以上的城市居住区,应当按人均0.3-0.5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参照前款第三项规定,配建公共体育场地。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应当将非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非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专院校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400米环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室内训练房(馆)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有条件的应当建有游泳池。
(二)在校学生在1500人以上的中学,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400米环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1500人以下的,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250-300米环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场的运动场;中学应当按每6个教学班建有1个篮球场或者排球场的比例配建一定数量的篮、排球场和建有供学生上体育课、做课间操的室外操场,有条件的可以配建适量的室内体育场地。
(三)小学应当建有6条直道的200米以上的环行跑道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以及室外操场按照中学的标准配建。
(四)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参照中学的上限标准,根据本专业的需要,配建室内外体育场地。
(五)企业职工子弟学校体育场地建设规模及用地标准,可以高于同类非职工子弟学校。
(六)其他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条件,配建一定数量的体育场地。
(七)从事体育专业训练的优秀运动队,应当建有1-2处训练基地。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以及非公共体育场地中从事体育专业训练的优秀运动队的体育场地,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当地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他非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资金,主要由建设单位筹措。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建设体育场地。
第三章 体育场地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用途。
第九条 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迁建的体育场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选拔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场地新址。占用单位必须根据迁、建对等的原则,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