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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失效]

  国有大中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总工程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应当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进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引进和工程项目的论证、评估制度,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定期发布鼓励开发新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的目标,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及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鼓励大中型企业及事业组织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培育科学技术、贸易、工业、农业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实行对外开放,开展政府与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下列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信息、资料、种子、苗木及仪器设备等;
  (二)引进技术、资金,互派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与技术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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