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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失效]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经费、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资金、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三西”建设资金、支持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均须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国外智力引进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建设,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逐步增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逐年提高比例。其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并可自主确定加大仪器、设备折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逐步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紧密结合地方资源特点、具有显著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自治区设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专项基金,重点支持实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进修和国外智力引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或者向科学技术事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社会集资、引进外资、吸收股份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科学技术经费和基金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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