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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失效]

  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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