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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六)、(七)项和第二十条(二)项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二)未经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
  (三)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四)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线路的;
  (六)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违反用电用火规定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指示标志和紧急照明设施的;
  (八)报警装置、固定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及擅自关闭停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由消防监督机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四百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强制其改正。
  第四十五条 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点)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消防监督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处罚;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罚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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