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各类仓库、货物堆垛、木材加工和储存场区、易燃易爆场所、麦场、草垛附近禁止吸烟、明火作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火灾扑救与调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向消防机构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三十五条 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物资,有权调动和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参加灭火。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住宅火灾所耗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凡列入国家火灾统计管理范围的事故,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鉴定、认定和处理。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向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情况。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消防监督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
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灭火救险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