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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资料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火灾危险性大的一类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工程应由省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的特定工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灭火器材、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等消防安全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技术监督管理规定,取得质量认证和许可。
  对前款所列消防安全产品的维修,由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单位进行。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
  第二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娱乐场所、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当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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