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解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消防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大中型油、气、化工、轻工、纺织、木材加工企业,机场、大型专用库(站)和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村(牧)民委员会应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制定防火公约。

第三章 消防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装备,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管辖区内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制定城镇消防工作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监督规划的执行;
  (五)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六)指导企业、群众性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七)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八)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火组织和防火制度,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