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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青海省消防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青海省消防条例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产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应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消防管理和监督。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矿井地下部分、铁路运营建设系统及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青海省消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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