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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几个问题的决定

  清理工作由具有法律草案提案权的机关按立法程序进行。有关的起草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要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清理、修订意见。
  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清理工作完成之前,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的原则、实施机关、程序等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统一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1997年12月31日之后,凡法律、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一律无效。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三、我省行政规章的罚款限额。 行政处罚法规定:省人民政府和省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我省和西宁市的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确有必要超过上述限额而又可以上升为法规的,可按立法程序办理。不需要上升为法规,但个别条文的罚款规定确有必要突破限额的,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为了强化法律监督,要健全并认真执行规章备案制度。今后颁布的政府规章,尤其是设有行政处罚的规章,一律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施行的有关工作。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抓紧行政执法机构的清理工作,采取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依法办事的水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处罚文书制度,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等制度,把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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