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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对难以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耐用消费产品的,应当明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明示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说明而未标明或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产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规定或明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明示质量状况和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修理技术规范,保证修理质量。修理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修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修理者应无偿修理;造成损失的,修理者应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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