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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检验任务书或其他有效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外,在留样期满后均应退还被检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出具的产品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应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或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其他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从部门自有资金中列支。
  统一检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在进货时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销售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非由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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