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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在震后半小时内应对地震有关参数作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作出判断。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5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10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初评估结果报省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决定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加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调拨等方式解决。
  省内外提供的紧急援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团体负责接受和安排。所有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专款(物)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建。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驻灾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恢复与重建。
  恢复重建所需资金应通过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投入、银行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中期、短期及临震预报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二)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灾、恢复与重建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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