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四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并告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许可证级别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且必须执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结论报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未经审批的,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中所述工程和地区在论证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经济开发区及城市建设规划方案时,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论证程序,并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十七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区的县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兰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卫生、民政、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