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工作。兼职监督员持《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经营专用“清真”标志和《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兼职监督员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买卖、借用、伪造。
第十八条 对模范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办法,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清真食品经营者,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仍不改正的,收缴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清真”标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二)个体经营者不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
(三)企业经营者,其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等主要岗位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从事工作的;
(四)企业经营者,其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五)在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存放、制作、食用、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六)转让、租用专用“清真”标志的。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的;
(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容器、车辆、冷藏设施等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印制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清真食品包装上没有印制中文“清真”字样的;
(二)非清真食品包装上印有“清真”字样的;
(三)清真食品包装上印制的阿拉伯文字不规范、内容与清真食品无关的。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