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要严格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六)有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管理制度和清真食品检查制度。
第六条 清真畜禽屠宰和屠宰检疫厂、点的设立,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按照有利于畜禽屠宰、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经营清真食品的,应设置专门的摊点、柜台,与非清真食品严格分开存放。
第八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在经营场所携带、制作、食用、存放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阿拉伯文的,其文字要规范,并不得涉及与该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经营者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标志。
第十一条 供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由省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经营实行“清真”标志挂牌制度。
清真食品经营者,须经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经营者,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标志缴回原审核登记的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
需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市场进行临时性清真食品经营的,可持原“清真”标志和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介绍信到当地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清真食品经营者改业时,须到原办理“清真”标志登记审核手续的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清真”标志。
第十五条 实行“清真”标志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审验工作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对清真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民族工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