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 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