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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修正)

  第三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 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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